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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视角 | 案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其仲裁请求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21-03-05 09:53:31 来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金士优 作者:gl 点击:

笔者近期办理数十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十数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涉及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定性及仲裁时效这一要素的认定。笔者从承办的数十宗案件,结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其他案例,与读者共同探讨劳动争议案件中带薪年休假的定性及仲裁时效适用问题。

一、案例简介

李某等数十名员工自上世纪90年代陆续入职某高速公司担任养护工等职务,十几年来因工作任务繁重,高速公司未能安排各员工进行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4月,高速公司应上级部门要求,与李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李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李某等人于2018年10月向海南省某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高速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高速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内部规章规定,职工未主动申请当年年休假的,视为放弃年休假,且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李某等人没有在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发之日起一年内提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高速公司不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外经律师观点

笔者在本案仲裁开庭审理时提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条规定来看,主动安排职工进行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有职工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只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等人书面申请高速公司放弃休年休假,故高速公司应向李某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且从该《实施办法》对年休假工资的表述内容来看,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非福利待遇,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李某等人带薪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李某等人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支持李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三、裁判结果

海南省某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李某等人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自2008年1月起算,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确定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乘以当年每日平均应发工资的200%计算每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裁决高速公司向李某等人各自付200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裁决后,各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等官方网站检索得知,大部分的劳动争议案例均未涉及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从生活实践经验来看,部分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也未依法加付200%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可知该项权益并未引起广大劳动者乃至于执业律师的重视。笔者从所承办案件引出该话题,盼读者相互探讨,以趋完善。